踢出工作群,不應被視為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的終止必須是紙面上的,而不是形式上的。
幾天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烏魯木齊大灣路南路商業部與送貨員丁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工資兩倍的定金27179;經濟補償4043元。
2018年6月20日,丁帶著自己的車來到新疆物流公司大灣南路商業部,從事快遞工作,工資逐個核算,工資由雙方每月結算。
在工作期間,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10月,大灣南路商業部支付了2903元定金。
2019年1月31日,雙方發生了爭執。大灣南路商業部將丁開除出工作組,停止了丁的工作。
2019年6月,丁建民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2019年6月25日確認丁某與大灣南路商業部之間的實際勞動關系;大灣南路商業部向丁某支付經濟補償5327元,拖欠20657元,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33560元工資的兩倍。
大灣南路營業部認為,丁某在公司所屬地區承攬快遞業務的車輛不符合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的特點,不服從仲裁,并向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法院審理后認為,丁某自行提供交通工具,按件計酬,每天按時到營業部領取快遞,負責特定區域(工作地點)的快遞工作。丁某遲到時,業務部門應安排更換流動人員,表明丁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方面服從業務部門的安排和指揮,即雙方之間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至于按件計酬,只是工資的計算方式,并不影響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業務部門與丁某因工資結算發生糾紛的,依法處理。業務部門將丁某踢出工作群,并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丁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業務部門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審判決后,丁向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營業部支付20657元;不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兩倍工資33560元;向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支付5327元。
烏魯木齊市中院經審理認為,丁某對一審法院判決大灣南路營業部支付其工資19011無異議。5元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但訴狀稱,他在大灣南路營業部工作期間,也將部分快遞單據交給了大灣南路營業部,這部分工資并不計入拖欠工資數額。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未提供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某無法證明除現有快遞單據外,還向大灣南路營業部下落不明的快遞單據,故難以支持其主張。丁某以上述理由辯稱,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余額部分也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維持了一審法院的最終判決。